• 索 引 号:43060000/2017-1203063
  • 发布机构:平江县政府
  • 生成日期:2017-08-02 10:09:17.0
  • 公开日期:2017-08-02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平政办函〔2017〕159号平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江县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补充补充规定》的通知

来源:县政府办 2017-08-02 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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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政办函〔2017〕159号

 

平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平江县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

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补充补充规定》的

通    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平江工业园、福寿山汨罗江风景区,县直各单位:

《〈平江县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补充补充规定》已经县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知,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施行。

 

平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7月28日    


《平江县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

安置实施办法》补充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平江县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征收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令第10号)及《岳阳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平江县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实施办法》(平政发〔2012〕16号)、《平江县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平政办发〔2015〕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平江县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高度垄断土地一级市场,依法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收、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第四条  根据各时段的政策要求,全面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促进规范管理,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严格执行社保政策。

1.2012年9月1日以前征地的,按征地报批时实际收取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进行分配。

2.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5月6日期间征地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按《平江县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实施办法》(平政发〔2016〕16号)文件规定,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提取。高速公路和铁路建设项目征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提取按(湘政办发〔2010〕63号)文件执行。

3.2014年5月7日起征地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必须严格按《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湘政办发〔2014〕31号)文件规定,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提取。

4.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所有权人依法调整为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的,用地单位按政策标准缴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

5.2014年8月14日起(含以前收缴没有补贴到户的)一律按实收多少补贴多少的原则,由各乡镇、村、组核算到户,并张榜公示无异议,由受益户签名盖章后,再由社保经办机构补贴到户。

第五条  平江县集体土地征收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以符合安置条件的家庭人口为单位核算安置,以户为单位结算,安置对象按下列情况核定:

1.户籍一直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

2.户籍因婚迁入,且原户籍已注销,已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3.因其他原因在外地农村迁入到本集体经济组织,且原户籍已注销,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居住满5年,拥有集体土地使用权,分享集体经济组织生产资料的。

4.原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拥有集体土地使用权,分享集体经济组织生产资料,在特定时期购买城镇户口,后又经批准迁回原籍的。

5.持证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

6.现役军人、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以及在监狱服刑和劳动教养的人员,可计为家庭人口数。

7.出嫁女和外出入赘男,户籍未迁出,一直享受集体经济组织生产资料,且在配偶所在地未享受集体经济组织生产资料和未使用宅基地建设的。

8.符合法律政策前提下的村规民约规定更严格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安置:

1.拆除一处房屋后,本家庭户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使用其它宅基地的;

2.户籍因其它原因迁出,因继承财产又迁回本集体经济组织,但不享受集体经济组织生产资料的;

3.原迁出地房屋未全部拆除的外来迁入户;

4.户口未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公职人员。

第七条  2008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县城规划区征收的集体土地,原则上按照不超过所征土地面积的8%留作集体经济组织发展区和安置区用地(即生产生活发展用地),优先保障安置区用地,按综合用地分摊抵扣已安置用地后,剩余预留地作为原集体组织资产经营管理;县城规划区外违规预留的生产生活发展用地一律取消。

第八条 从2016年4月1日起,集体土地征收取消留地安置,主要采取货币安置和社会养老保障安置;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主要采取货币安置、安置房安置或县城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宅基地迁建安置。同一家庭只能选择其中一种安置方式。

1.货币安置

(1)选择货币安置的,被征收房屋及附着物件按《平江县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平政办发〔2015〕8号)文件规定的征购标准进行登记和补偿。

(2)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被征收人按符合安置条件的家庭人口,人均一次性补助14.4万元购房补助费。

(3)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被征收人,不得再使用集体土地和国有划拨用地建设住宅,但仍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所享有的其他同等权利。

(4)选择货币安置补偿的被征收人,每户在补偿12个月过渡费的基础上再奖励6个月过渡费及每人人民币3000元。

2.安置房安置

(1)选择安置房安置的,被征收房屋及附着物按《平江县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平政办发〔2015〕8号)文件规定的征购标准进行登记和补偿。

(2)选择安置房安置的被征收人,按符合安置条件的家庭人口人均55㎡的建筑面积标准安置住房。

(3)选择安置房安置的家庭实际安置面积高于或低于安置标准55㎡内,按住房建设的成本价计算相互找补差价。  

(4)选择安置房安置的被征收人,不得再使用集体土地和国有划拨用地建设住宅,但仍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享有的其他同等权利。

(5)选择步梯安置房安置的被征收人,一至三楼人均奖励人民币4000元、四楼人均奖励人民币6000元、五楼人均奖励人民币9000元、六楼人均奖励人民币12000元。

3.宅基地安置

(1)选择宅基地安置的,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按《平江县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平政办发〔2015〕8号)规定的还建标准进行登记和补偿。

(2)2016年4月1日起在县城规划建设用地范围除规委会已选址审定并批准的宅基地安置区外,不再新设立宅基地安置区。新规划宅基地安置区一律设立在县城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

(3)安置区宅基地的分配,严格执行“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法律规定。拆除一户一栋或一户多栋房屋都只予安置一处宅基地。

(4)符合安置条件的家庭人口人均住宅建筑占地面积不超过30平方米的,安置宅基地成本按每平方米650元计算。且每户住宅建筑占地面积最多不得超过120平方米。不足120平方米的,经户主申请,相关部门审查同意,可补足120平方米宅基地,但增补部分需补交土地开发成本金每平方米2000元。

(5)子女已单独立户的,父母及祖父母不单独立户安置,随子女安置;未达婚龄子女随父母居住不单独立户;出嫁女,户口未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及其它原因返回的,不单独立户安置,随近亲属居住;预征地公告发布后,夫妻离婚的,仍按一户进行补偿安置,其补偿安置由当事双方自行处理。

(6)安置宅基地统一规划、联户设计、联户建设。层高原则上最多不超过四层。

(7)选择宅基地安置的被拆迁人,宅基地的安置由个人申请、乡镇组织初审后,由乡镇长审核签字申报;县征收办会同规划办、国土局、房产局联合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上网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天),对公示期间村民提出异议的,由县征收办组织复核处理;县征收办负责汇总审核结果并报县人民政府审定。自本规定实施起,县城规划区范围所有安置未经联合审批和县人民政府审定的,相关部门一律不得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县城规划区外集体土地征收涉及房屋拆迁安置的,原则上实行迁建安置,且相对集中安置,并严格执行“一户一宅”政策,用地标准和宅基地成本核算参照县城标准执行。

第十条  被拆迁人在集体土地上已建成房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征拆时参照合法建筑认定登记并予以补偿:

1.取得县房屋产权登记管理部门1996年2月1日以后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的,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为依据。

2.未取得县房屋产权登记管理部门1996年2月1日以后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的,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由县征收办组织相关职能部门按以下规定认定:

(1)原县城规划范围内1987年1月1日以后兴建的房屋,一律以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依据。

(2)原县城规划范围内1986年12月31日以前兴建的房屋未进行改建、扩建的,按合法建筑对待。

(3)县城规划区范围外1986年12月31日以前兴建的房屋,按合法建筑对待。

(4)县城规划区范围外1987年1月1日以后兴建的房屋,取得国土、规划或房产部门批准文件或相关权证的,征收部门以批准文件或权证核准面积核准其合法建筑面积。

(5)县城规划区范围外1987年1月1日以后新建的未取得国土、规划或房产部门批准文件或相关权证的房屋,户主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符合一户一宅,征拆时按宅基地建筑占地面积不超过130平方米认定及补偿;130平方米外超出建筑占地80平方米面积部分按生产性用房处理;再超出面积部分不予以认定补偿。

(6)已批准拆旧房建新房,且新房已建成的,征拆旧屋时不予补偿。

3.新纳入规划控制范围前已建房屋,确因规划控制停办农民建房审批手续,且达到分户条件的农户而未批准办理建房手续的,经村委会证明,乡镇人民政府调查确认他处无房屋、符合建房条件、有完善的生活设施且该农户一直居住的,经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审查和县征收办审核后,该户房屋参照前款第五项的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一条 规划、国土部门依法认定的违法违章建(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安置。

第十二条 以赠予、买卖等形式非法转让集体土地上房屋给非本村人员及本村已有住房村民的,对受让人按生产性用房补偿,不予安置。

第十三条  通过非法途径取得建房审批手续和相关权证的,按生产性用房补偿,不予安置。

第十四条  征拆非农业户因继承取得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按《平江县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平政办发〔2015〕8号)文件规定的标准,对其房屋及附属物进行登记和补偿;确因他处无住房的,可按成本价购买安置房,一律不予宅基地安置。

第十五条  拆除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和安置;征收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其剩余使用年限的评估价值给予货币补偿,不予安置。

第十六条  征拆经批准维修的房屋,按批准面积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  对征拆中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认定有异议的,产权人应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期间,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复查;产权人或乡镇人民政府要求复核的,由征收办会同规划、国土、房产部门复核,报征地拆迁工作联席会议审查认定,审查认定结果制成会议纪要并附会议签到表,予以公示确定。

第十八条  补偿安置其他规定

1.签订《征地补偿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被征收不动产的权利证书一并移交,补偿资金到达被征收人或被拆迁人账户时,被征收不动产收归国有,由征收单位管理,被征收人及时腾空交付征收单位,由征收单位组织拆除。

2.征收范围内依法应予保护的古建筑、名贵树木、景点以及地下文物等资源设施,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十九条 附则

1.本县此前施行的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平江县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补充规定》(平政发﹝2016﹞48号)同时废止。

2.本规定自2017年7月2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