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43060000/2018-1421432
  • 统一登记号:PJDR-2018-01017
  • 发布机构:平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信息状态:
  • 生效日期:2018-07-10
  • 信息时效期:2023-07-10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 公 开 范 围:全部公开
  • 文号:平政办发〔2018〕18号

平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江县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平政办发〔2018〕18号)

来源:平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07-20 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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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平江高新区、福寿山汨罗江风景区,县直各单位,县国有、集体企业:

《平江县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平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7月10日


平江县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切实维护国有权益和职工合法利益,规范行政事业、国有企业单位资产处置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国家《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其他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由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和国有企业各项资产和权益。

第四条  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国有资产、权益(股权)转移、转让及核销的行为,包括调拨、出售、转让、参股、抵押、租赁、出借、报废、报损和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第五条  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国资局)负责对本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单位的资产处置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全县各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核(单项资产评估价在100万元以上的,或单台原值达到100万元的设备及一次性处置资产累计账面原值达到100万元的,须由分管副县长审批)报县财政局、国资局审批。涉及房产、土地的处置,不论价值大小须向分管副县长、常务副县长和县长报告同意后,按规定填写《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报相关部门审批。

县属国有企业及拥有国有资产的集体企业及其社会团体对其占用、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时,先由主管部门审核,报分管副县长、常务副县长、县长审批,再报县财政局、国资局。国有企业单位公务用车符合条件需处置时,报主管部门审核,分管副县长、县长审批,到县国资局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股办理手续后,将公务车有效证件交县国资局行政事业国有资产管理股依法拍卖处置;车辆更新时报县长审批。

第七条  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凡列入行政、事业、企业会计制度规定计入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及无形资产的国有资产,均属于管理范围。具体包括:房屋及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交通运输工具、专用通信设备、文物、陈列品、图书等有形资产;土地使用权、商标权、专利权、社会公共资源使用权等无形资产。

第二章  处置程序和办法

第八条  处置程序。行政事业单位及相关企业按照申报、核实、审批、评估、处置的程序处置国有资产。

(一)申报。申请资产处置单位首先向主管部门申报,提交资产处置申请的书面报告(写明申请处置原因、处置资产情况,提出处置形式及意见),根据不同情况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资产价值的凭证(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记帐单以及房屋、土地“两证”复印件);资产报废的技术鉴定;报损资产清册、鉴定资料和对非正常损失责任者的处理文件;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领取并填写《平江县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县财政局、国资局审批。

(二)核实。县国资局依据处置申请和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意见,会同资产处置单位逐一对所申报处置的资产进行清查核实。

(三)审批。在核实的基础上,于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资产处置单位给予答复,作出处理意见。

(四)评估。资产占用单位对经批准出售、转让的资产及报损、报废残值额较高的资产,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聘请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委托评估合同交县国资局审查,评估报告经县国资局核准、备案后,作为确认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五)交易。资产占用单位聘请拍卖、招标等交易中介机构进行交易。房地产等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进行,其它资产处置在县资源交易中心公开进行。县国资局审查委托交易合同签具意见,审核公告内容,中介机构方可发布交易信息。资产占有单位必须事先告知国资、监察、国土、房产、财政等部门在交易会开始前一小时集体决定交易底价,交易机构应邀请县工商部门参加现场监管。资产成交后,凭成交确认书、《平江县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办理过户交割手续。成交价款未结清的不予过户,不予结算支付交易中介机构佣金。

第九条  县国资局要严格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监督各占用单位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对非优良资产,公开信息后,参与者不足法定人数的、愿意响应招标条件且县政府有批文的、公开交易流标的、经批准进行资产置换的(置换价格不得低于评估价)、调整规划布局整合产权的、经县政府研究需要划转的等,可以采取协议或其他方式。

第十条  转让的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发现存在权属纠纷,在纠纷未妥善解决之前,县国资局应及时宣布停止交易。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占用单位因隶属关系改变(上划、下划或撤销、合并、划转)移交的国有资产,由县国资局负责组织清理并进行处置。对于报废资产、闲置资产和超编制定额的资产,县国资局有权收回并进行处置和调剂,有关单位不得拒绝。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帐目处理。行政、企事业单位出售、转让、无偿调拨、报废、报损的资产,申报单位可凭审批部门《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固定资产报废、报损审批表》《成交确认书》和《产权交割书》,调整有关资产、资金帐目,并作为重新入帐的原始凭证,在固定资产帐(卡)上说明资产处置情况,并作为单位产权登记年检时产权变更的依据。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单位资产出租,应公开拍租,并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参与拍租监督和租赁合同签订。国有资产租赁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年,如租期较短不利提高招租价格的,可适当延长租赁期限,但最长不超过5年,如有特殊情况确需再延长租赁期限的,需招租单位向县政府报告,经县政府主要领导审批方可执行。承租资产不允许中标承租人转租,一经发现,中止租赁合同,收回租赁资产,退还剩余租期的租费。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利用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和对外投资、合资、参股、联营的,应由资产占有、使用单位提出申请报告和可行性论证报告,并进行资产评估,经单位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国资局审批,采取公开挂牌的方式进行。县工商行政部门凭县国资局有关书面文件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国有企业、设置国有股权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形式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需利用国有资产担保抵押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分管副县长、常务副县长、县长审批后,报县国资局备案登记。同时提交如下资料:(1)担保抵押申请;(2)企业上一年度的审计报告;(3)企业提供担保的可行性分析;(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通过审批后,抵押资产应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规定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在国有资产处置工作中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的,国土、房产、工商行政等相关部门不得办理土地证、房产证、企业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出售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租赁收入、“非转经”收入)均属政府非税收入,应按照“收支两条线”资金管理规定,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竞拍费等费用后,及时足额上缴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收益财政专户,由县政府核准统筹使用(正常运行的国有独资控股企业资产处置收入使用参照《企业财务制度》的相关规定执行)。

国有企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出售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租赁收入等)如须安排企业单位用于国有资产再投资等资金时,须经用款企业单位出具报告,报分管副县长、常务副县长、县长审批后方可拨付。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凡发生以下行为,由县国资局会同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依照财经纪律和国有资产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对违纪部门和责任人作出经济和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1)国有资产占用单位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 (2)未按程序依法进行评估,逃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监督的; (3)拒绝县国资局对单位闲置资产或超编制定额资产调剂处理的; (4)拖欠、挪用、截留、转移国有资产变价收入的; (5)借处置国有资产徇私舞弊。牟取个人私利,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6)资产租赁没有公开拍租的或没按规定签订租赁合同的; (7)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没进专户的。

第十九条  县政府有关部门在办理国有资产处置和有关手续(证、件)中,如有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的行为,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致使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县纪检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评估、拍卖、招标等交易中介机构应当承担保密义务,除委托人外不得对外泄露报名及相关情况。如有违规、一经查实,县国资局将取消其对国有资产评估、交易资格。并将其违规处理情况通报其行业协会,造成串标,影响恶劣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相关部门追究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原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和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国资局负责具体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