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试行)》的通知

来源:县人社局 2024-04-07 07:32
| | | |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

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试行)》的通知

湘人社发〔2014〕16号

HNPR—2014—13006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厅机关各处室、厅属各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厅实际,制定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4年2月21日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厅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合理适用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全省各级人力资源和保障行政部门、受委托执法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适用法律、进行行为定性和情节认定、确定处罚种类和罚款数额时行使裁量权,应遵循本规定。

第四条 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应当把预防和纠正违法行为作为首要目标,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采取发布信息、教育培训、提醒、建议、引导等行政指导方式,积极宣传法律、法规和规章,教育、说服和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主动纠正违法行为。

第五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纠正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或者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理,不得因实施行政处罚而放任违法行为持续存在。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该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目的,遵循处罚法定、过罚相当以及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七条 对具有数种违法行为的,应对有关违法行为分类裁量、合并处罚;依法不实行合并处罚的可以从重处罚。

不同种类的行政处罚可以并用。

第二章 裁量基准

第八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不予处罚适用、从轻处罚适用、一般处罚适用、从重处罚适用等不同裁量基准。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有选择的,首先选择处罚种类,再明确罚款的幅度。

第九条 行政相对人在下列情形下,一般不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主动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劳动者提出诉求或工会提出交涉建议   后,主动履行法定义务,未造成或已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经教育后自觉履行法定义务,且已消除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或未举报的,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它法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根据法定情形,可以撤销案件的,撤销案件。

第十条 行政相对人有以下情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明确行政处罚幅度的,可以按照最低标准从轻处罚:

(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已授予是否处罚选择权,且当事人在处理处罚告知书送达以后,正式处罚决定作出以前整改到位并消除危害后果的;

(二)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应予处罚,劳动者提出诉求或工会提出交涉建议后,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但在行政机关查处时主动配合调查的;

(四)配合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处罚的。

第十一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违法行为,属严重违法行为,应当取法定处罚幅度的最高档次处罚:

(一)经处理处罚或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2年以内再次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

(二)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拒不解决劳动者或工会提出的合法诉求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三)逃避、妨碍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或者无理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进入用人单位内(包括进入劳动现场)进行检查或调查取证的;

(四)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调查取证过程中,拒绝或不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出具伪证,或者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五)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或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法定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

从重处罚的罚款金额,不得高于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裁量幅度的上限数的规定。

第十二条 一般违法行为,应当取法定处罚幅度的中等档次,除有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的从轻或从重处罚情节外,不得取法定处罚幅度的较低档次,也不得取法定处罚幅度的最高档次。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规定有罚款幅度的,对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当在最低限以上至罚款幅度三分之一(不含三分之一)以下决定处罚;对依法应当按一般违法处罚基准处理的,应当在规定的罚款幅度三分之一至三分之二(不含三分之二)以下决定处罚;对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当在规定的罚款幅度的三分之二以上至最高限范围内决定处罚。

第十四条 全省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向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送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典型案例;处理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同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除法律依据和客观情况变化外,应当参照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布的案例,适用基本相同的裁量标准。

第三章 裁量程序控制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统一对外行使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权,具体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其他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发现应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移送劳动监察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除依法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外,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对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材料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的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立案并指定主办监察员。

(二)监察员对有关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收集违法事实证据,并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提出实施行政处理处罚的初步意见以及裁量不予处罚、从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调查结果和处理处罚的初步意见应自立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并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查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法制机构审核。

对事实、情节不清,证据不足的,法制机构应该退回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补充调查,补充调查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

(三)行政处理处罚告知书经法制机构审核修改后,由法制机构负责人签署后再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分管领导签发。行政处理处罚告知书由监察员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其陈述、申辩和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及对公民处1000元以上(含1000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2万元以上(含2万元)罚款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法制机构组织听证、制作听证笔录并根据《湖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提出听证报告;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的,应由法制机构初步审查并提出案件处理的书面意见。

(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根据案件调查的最终结果,法制机构对调查结果的审核意见、听证报告或书面审查意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集体研究作出撤销立案、行政处理、行政处罚或依法移送的决定。

第十七条 对拒不执行已生效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当事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将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理处罚情况报送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信用信息征集管理系统,通报工商、建设等有关部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下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本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裁量行为实施监督。

第十九条 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案卷评查制度,将自由裁量权行使纳入案卷评查范围,严格绩效考核。

第二十条 违法行使或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违法责任:

(一)因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或裁量权行使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或者确认违法,并被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列为错案的;

(二)因裁量权行使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超出法定裁量权范围的;

(四)因裁量权行使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其他违法行使或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情形。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在本规定中,“以下”不包括本数,“以上”包括本数。

第二十二条 实施惩罚性行政处理,参照本规定实行。

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三条和本制度对其投资主体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二十三条 根据《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试行)》与本制度一并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在颁布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时,厅机关法规处应及时对与新法有关的违法行为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梳理,修订对有关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裁量权基准。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自2014年4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