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处罚决定书 | 立案日期 | 处罚日期 | 结案日期 | 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名称 | 违法事实 | 处罚依据 | 处罚内容 | 承办人 |
| 平农(渔政)罚〔2025〕8号 | 2025.4.3 | 2025.5.7 | 2025.5.16 | 李敏高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案 | 本机关执法人员检查发现:李敏高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活动。2025年4月3日凌晨,当事人用电鱼设备在昌江河梅仙镇高义村河段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获渔获物5.2公斤(鲫鱼19尾、黄颡鱼7尾、鲇鱼9尾、光唇鱼7尾、唇䱻鱼1尾、小杂鱼0.4公斤)。 | 当事人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渔业)》“序号1;违法情节: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配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主动上交作业的工具,捕捞渔获物不足五十公斤或者价值不足三千元;裁量标准: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捕捞渔获物十公斤以下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主动上交电鱼设备,配合调查处理,能认识自己的违法行为,应从轻处罚。 |
没收渔获物5.2公斤,经济价值190元;罚款人民币2100元。 | 李新建、朱杰、徐劲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