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档时间:2019-05-14
  • 索 引 号:20/2019-1574215
  • 发布机构:县生态环境局
  • 生成日期:2019-08-08 10:21:54.0
  • 公开日期:2019-08-08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平江县环境保护局“双公示”目录

来源:县环保局 2019-08-08 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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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行政决定部门 

行政职权类别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行政相对人 

1

平江县环保局 

行政许可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正本)

第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年修正本)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以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法人和其他组织 

2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本)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修正本)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与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

3

防治污染设施拆除或闲置审批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修正本)

第三十四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版本)

第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正本)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4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本)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 

5

对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本)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2.【法规】《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已于2014年12月15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责令公开,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一)不公开或者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公开环境信息的;

(二)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的;

(三)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时限公开环境信息的。

6

对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本)

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7

对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本)

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8

对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本)

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9

对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本)

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10

对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修订本)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11

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修订本)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12

对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修订本)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13

对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修订本)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14

对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修订本)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15

对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修订本)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16

对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修订本)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17

对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修订本)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18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修订本)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19

对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修订本)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0

对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修订本)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1

对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修订本)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22

对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修订本)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23

对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修订本)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24

对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修订本)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25

对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修订本)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26

对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处罚

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修订本)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27

对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修订本)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28

对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修订本)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29

对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修订本)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30

对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修订本)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31

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修订本)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32

对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修订本)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33

对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修订本)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34

对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修订本)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35

对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修订本)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36

对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修订本)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37

对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修订本)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38

对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39

对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40

对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本)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41

对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本)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42

对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本)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3

对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本)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4

对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本)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5

对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本)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6

对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本)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7

对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本)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8

对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本)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

49

对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本)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

50

对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本)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51

对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2

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3

对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4

对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5

对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6

对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六)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7

对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七)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8

对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八)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9

对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0

对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61

对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

第七十一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62

对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

第七十三条 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3

对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64

对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65

对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66

对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67

对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68

对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69

对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70

对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71

对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72

对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73

对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74

对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75

对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76

对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

第七十七条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77

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78

对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本)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79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本)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80

对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本)

第五十五条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81

对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12年修正本)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公布,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82

对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本)

第八十一条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83

对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本)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84

对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本)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85

对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本)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86

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本)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87

对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本)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88

对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本)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89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本)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90

对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本)

第八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91

对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本)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92

对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本)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93

对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本)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94

对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本)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95

对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本)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96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本)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97

对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2017年修正本)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98

对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本)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99

对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本)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100

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本)

第九十一条  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101

对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本)

第九十一条  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102

对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本)

第九十一条  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103

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本)

第九十一条 第二款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04

对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本)

第九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105

对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本)

第九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106

对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处罚

1.【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107

对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处罚

1.【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108

对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处罚

1.【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109

对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处罚

1.【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110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处罚

1.【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111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处罚

1.【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2

对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处罚

1.【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3

对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处罚

1.【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0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五条 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4

对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处罚

1.【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115

对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处罚

1.【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二)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116

对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处罚

1.【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三)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117

对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处罚

1.【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

118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处罚

1.【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119

对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处罚

1.【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

120

对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处罚

1.【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二)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

121

对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1.【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三)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

122

对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处罚

1.【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四)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123

对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处罚

1.【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0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124

对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处罚

1.【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125

对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处罚

1.【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126

对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处罚

1.【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127

对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的处罚

1.【部门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年4月18日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公布 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的;

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128

对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的处罚

1.【部门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年4月18日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公布 自2011年5月2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的。

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129

对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处罚

1.【行政法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9月7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2号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按照核与辐射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20%计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0

对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处罚

1.【行政法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9月7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2号公布 自2010年1月2日起施行)

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核与辐射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31

对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处罚

1.【行政法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08年8月20日国务院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9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1号公布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查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32

对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处罚

1.【行政法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08年8月20日国务院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9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1号公布 自2011年1月3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33

对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处罚

1.【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3号发布 根据2017年7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134

对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处罚

1.【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3号发布 根据2017年7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135

对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1.【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3号发布 根据2017年7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136

对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处罚

1.【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3号发布 根据2017年7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5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三条 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137

对技术机构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处罚

1.【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3号发布 根据2017年7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机构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38

对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1.【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3号发布 根据2017年7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五条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39

对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9月2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自然保护区实施办法》(2010年修正本)(1998年11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4号发布 根据2010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140

对未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罚

1.【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5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8号公布 根据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141

对违反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1.【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5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8号公布 根据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一)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二)增加危险废物类别的;(三)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四)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的。

第十三条  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换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142

未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进行无害化处理、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的处罚

1.【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5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8号公布 根据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第一款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143

对违反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1.【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5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8号公布 根据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9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第四款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144

对未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载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来源、去向和有无事故等事项的处罚

1.【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5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8号公布 根据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70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定期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载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来源、去向和有无事故等事项。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保存10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永久保存。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移交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145

对未应当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的处罚

1.【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5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8号公布 根据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71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146

对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处罚

1.【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3月24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0年4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3号公布 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原料、违法生产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拆除、销毁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并处100万元的罚款。

147

对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处罚

1.【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3月24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0年4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3号公布 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的罚款,拆除、销毁用于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

148

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处罚

1.【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3月24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0年4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3号公布 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处以所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市场总价3倍的罚款;对取得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149

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处罚

1.【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3月24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0年4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3号公布 自2010年6月2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150

对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的处罚

1.【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3月24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0年4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3号公布 自2010年6月3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进行无害化处置所需费用3倍的罚款。

151

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而直接向大气排放的处罚

1.【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3月24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0年4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3号公布 自2010年6月4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而直接向大气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进行无害化处置所需费用3倍的罚款。

152

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处罚

1.【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3月24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0年4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3号公布 自2010年6月5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

153

对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处罚

1.【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3月24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0年4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3号公布 自2010年6月6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

154

对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处罚

1.【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3月24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0年4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3号公布 自2010年6月7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

155

对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处罚

1.【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3月24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0年4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3号公布 自2010年6月8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

156

对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1.【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3月24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0年4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3号公布 自2010年6月9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7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处罚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4日国务院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2.【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08年5月27日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公布 根据2010年12月22日环境保护部令第1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环境保护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158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处罚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4日国务院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42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2.【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08年5月27日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公布 根据2010年12月22日环境保护部令第1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环境保护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159

对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处罚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4日国务院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43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2.【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08年5月27日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公布 根据2010年12月22日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环境保护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160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处罚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4日国务院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2.【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08年5月27日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公布 根据2010年12月22日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环境保护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161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处罚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4日国务院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45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162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处罚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4日国务院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46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163

对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处罚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4日国务院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47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164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处罚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4日国务院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4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165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处罚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4日国务院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166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处罚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4日国务院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50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167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处罚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4日国务院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51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168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处罚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4日国务院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52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169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处罚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4日国务院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53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170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处罚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4日国务院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54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171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4日国务院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55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2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处罚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4日国务院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56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3

对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处罚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4日国务院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5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174

对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处罚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4日国务院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59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三条  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175

对未建立实验室污染防治管理的规章制度,或者未设置专(兼)职人员的处罚

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2006年3月8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2号公布 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实验室污染防治管理的规章制度,或者未设置专(兼)职人员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176

对未对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处罚

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2006年3月8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2号公布 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对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177

对未制定环境污染应急预案的处罚

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2006年3月8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2号公布 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制定环境污染应急预案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178

对不按规定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或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1.【部门规章】《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3月25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不按规定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或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179

对不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处罚

1.【部门规章】《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3月26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二)不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

180

对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1.【部门规章】《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3月27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三)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181

对擅自改变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所批准的电磁辐射设备的功率的处罚

1.【部门规章】《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3月28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所批准的电磁辐射设备的功率的,由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182

对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或者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使用的处罚

1.【部门规章】《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3月29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或者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罚款。

183

对拒绝现场检查的处罚

1.【部门规章】《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2007年9月27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号公布 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现场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但尚构不成刑事处罚的,并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4

对未获得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合格的处罚

1.【部门规章】《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2007年9月27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号公布 自2008年2月2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任何个人或者未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获得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合格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

185

对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处罚

1.【部门规章】《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2007年9月27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号公布 自2008年2月3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

186

对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处罚

1.【部门规章】《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2007年9月27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号公布 自2008年2月4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

187

对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1.【部门规章】《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2007年9月27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号公布 自2008年2月5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

188

对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处罚

1.【部门规章】《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2007年9月27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号公布 自2008年2月6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

189

对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处罚

1.【部门规章】《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2007年9月27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号公布 自2008年2月7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

190

对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处罚

1.【部门规章】《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2007年9月27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号公布 自2008年2月8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六)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

191

对产生尾矿的企业未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的处罚

1.【部门规章】《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1992年8月17日国家环保局令第11号 根据2010年12月22日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环境保护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产生尾矿的企业未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补办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192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逾期未建成或者完善尾矿设施,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建设产生尾矿的企业的处罚

1.【部门规章】《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1992年8月17日国家环保局令第11号 根据2010年12月22日环境保护部令第1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环境保护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逾期未建成或者完善尾矿设施,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建设产生尾矿的企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决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193

对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的处罚

1.【部门规章】《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1992年8月17日国家环保局令第11号 根据2010年12月22日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环境保护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三)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94

对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后的残余物未进行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的处罚

1.【部门规章】《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 部令 第12号)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后的残余物未进行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造成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195

对未执行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未履行日常环境监测或者未按规定报告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和环境环境监测情况的处罚

1.【部门规章】《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 部令 第12号)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执行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未履行日常环境监测或者未按规定报告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和环境环境监测情况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196

对不公开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公开环境信息的处罚

1.【部门规章】《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2014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31号发布 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责令公开,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一)不公开或者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公开环境信息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97

对不按照规定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的处罚

1.【部门规章】《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2014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31号发布 自2015年1月2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责令公开,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二)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98

对不按照规定的时限公开环境信息的处罚

1.【部门规章】《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2014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31号发布 自2015年1月3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责令公开,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三)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时限公开环境信息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99

对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处罚

1.【部门规章】《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2014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31号发布 自2015年1月4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责令公开,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四)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00

对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的处罚

1.【部门规章】《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2015年4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34号发布 自2015年6月5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的。

201

对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的处罚

1.【部门规章】《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2015年4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34号发布 自2015年6月6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的。

202

对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处罚

1.【部门规章】《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2015年4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34号发布 自2015年6月7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

203

对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处罚

1.【部门规章】《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2015年4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34号发布 自2015年6月8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

204

对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处罚

1.【部门规章】《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2015年4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34号发布 自2015年6月9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

205

对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处罚

1.【部门规章】《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2015年4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34号发布 自2015年6月10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

206

对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处罚

1.【部门规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2008年1月25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7号公布 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情节严重的,还可以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

207

对未按规定填写转移单据的处罚

1.【部门规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2008年1月25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7号公布 自2008年3月2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填写转移单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

208

对未按规定运行转移单据的处罚

1.【部门规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2008年1月25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7号公布 自2008年3月3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二)未按规定运行转移单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

209

对未按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转移单据的处罚

1.【部门规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2008年1月25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7号公布 自2008年3月4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三)未按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转移单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

210

对拒绝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转移单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的处罚

1.【部门规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2008年1月25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7号公布 自2008年3月5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四)拒绝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转移单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

211

对未将有关信息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未抄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

1.【部门规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2008年1月25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7号公布 自2008年3月6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将有关信息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未抄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载危险废物出口者的不良记录。

212

对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处罚

1.【部门规章】《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2005年9月19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公布 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13

对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未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1.【部门规章】《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2005年9月19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公布 自2005年11月2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未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主体工程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14

对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处罚

1.【部门规章】《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2005年9月19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公布 自2005年11月3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215

对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处罚

1.【部门规章】《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2005年9月19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公布 自2005年11月4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二)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216

对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处罚

1.【部门规章】《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2005年9月19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公布 自2005年11月5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三)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217

对洗染业经营者违反洗染业管理规定的处罚

1.【部门规章】《洗染业管理办法》(2007年5月11日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2007年第5号公布)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