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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人民法院:12岁留守少年野泳溺亡,谁要担责?

来源:县人民法院 2022-04-28 1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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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林父母离婚后,小林由其爷爷在乡下带养。2021年6月1日下午,小林所在的小学举办完六一儿童节活动后,经被告小胡提议,被告小胡、小伟、小然、小宇、小山与小林六人相约去流经家乡的自然水域游泳、玩耍。到达该水域后,被告小宇在河堤上骑自行车,没有下河游泳。小胡、小伟、小然、小山与小林先后脱衣下河游泳。小胡、小伟、小然、小山与小林五人游泳约十分钟后,其余四人发现小然、小林两人落水,经呼救在该水域钓鱼的成年人救助,钓鱼的成年人将小然救起,但尝试营救小林未果,小林在此次事故中溺亡。

小林因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33960.00元,丧葬费41178.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0元,共计925138.00元。经六名少年家属多次协商未果,小林的父母将一起游泳的其他五名少年及父母告上法庭,要求承担50%的责任。

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判决小林父母自行承担832624.20元,被告小胡及其父母承担64759.66元,被告小伟、小然、小山及三人父母各承担9251.38元。

法官认为: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关系着青少年健康成长和亿万家庭幸福,关系着社会和谐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对未成年人的生命健康、身心健康我国给予了前所未有的关注,也采取了一系列重要措施。特别是在宣传教育方面,我国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目的就是为了提高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天气炎热时节,党委政府机关、学校医院社区等等,均将野外游泳的危险性通过各种宣传方式,采取各种防范措施,教导未成年人切勿相约游泳。但未成年人相约下水溺亡的悲惨事故仍时有发生,导致儿童夭折,家庭破碎,社会矛盾增加。究其主要原因,一方面是未成年人自身出于好奇心玩水,又对野外游泳的危险性缺乏基本认知,另一方面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疏于管教,未认识到游泳溺亡的严重性、未尽到做父母的监护责任。故在处理因游泳溺亡引起的生命权纠纷中由未成年发起人及参与游泳的未成年人承担适当的责任,不仅对未成年人以后的健康成长安全意识培养有利,也对未成年人的家庭监护人具有警示意义,对营造未成年人社会安全环境有积极推动意义,也与国家保护未成年人所作出的努力初衷一致。再者,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小胡、小伟、小宇、小然、小山对小林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及责任比例的承担。

关于被告小胡、小伟、小宇、小然、小山五人对小林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本案中,小胡、小伟、小宇、小然、小山与小林六人均系未成年人,事故发生时均已年满十二周岁。被告小宇在河堤骑自行车等候同伴的行为系友谊行为,并以其实际行动明确拒绝了参与下河游泳这一危险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且事故发生后与同伴共同呼救的行为不具有责罚性,故本院综合认定被告小宇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小胡、小伟、小然、小山与死者小林虽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但他们已具有一定的安全意识,在基层组织及教育机构三令五申禁止未成年人到野外江河游泳的宣传之下,应当意识到相约去野外游泳具有较高的危险性,亦具有在野外游泳存在危害生命安全的常识,相互之间应当具有保护、提醒他人生命健康安全的注意义务。在此种情况下,五名少年不相互劝告,仍结伴到没有救生员、没有成年人看护,亦不具备安全保护条件的野外游泳,最终小林溺水身亡。被告小胡、小伟、小然、小山虽有试图营救、向他人寻求帮助等施救行为,但均不能免除相约并下水游泳的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庭审中,虽无确切证据证明被告小胡有逼迫利诱其他同伴游泳的行为,但其是相约同伴游泳的发起者,应当承担较被告小伟、小然、小山三人较大的侵权责任。死者小林,对到野外游泳也应预见具有相当的危险性,但在明知自己不擅长游泳的前提下,仍参与游泳导致溺水身亡,对于其溺水死亡的损害后果,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被告小胡、小伟、小然、小山四人的过错与小林溺水身亡的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被告小伟、小然、小山在本案中,其责任大小相当,本院酌情认定三人各自承担1%的责任。被告小胡系相约游泳的发起者,亦下河游泳,本院酌情认定其承担7%的责任。

由于原告小林父母作为小林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应当对小林因死亡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绝大部分责任。被告小胡、小伟、小然、小山均系未成年人,其四人的父母分别作为四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应当就四未成年人因侵权造成他人损害,按比例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依法核算,原告小林父母因小林死亡损失总计92513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小林父母自行承担832624.20元,被告小胡承担64759.66元,被告小伟、小然、小山三人各自承担9251.38元。(傅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