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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人民法院:明知瑕疵仍购买 依法裁判显公平

来源:县人民法院 2023-11-14 0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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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予以维持。

  2021年,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通过微信联系商量购买和纸胶带,张某在发货前告知李某所发货物系处理产品,并向李某寄送和纸胶带样品,李某经查验没有质量问题便同意购买。李某向张某购买和纸胶带34件,每件10盒,价格为25元/盒,约定先付款后发货,总货款为8500元。发货后李某向张某陆续支付完毕所有货款。李某与张某予以认可该款和纸胶带市场价值为40-50元/盒。李某认为张某所发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遂起诉至县人民法院,要求退还货款支付利息。

  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某与张某达成购买和纸胶带的合意,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李某向张某支付货款,张某按约定向李某提供相应价值的货物,双方均已履行完合同的义务。李某主张张某所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张某在发货前已经告知产品系处理品,李某在明知产品具体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进行购买,应当承担其相应的风险,且李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张某所发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以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李某主张退还货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岳阳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上诉人的主张予以驳回。

  法官后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张某在发货前已经告知产品系处理品,且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李某在知情的情况下购买案涉货物,应当承担其相应的风险。(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