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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18〕78号)

来源:湖南省政府网 2018-12-17 1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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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湖南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12月17日

(此件主动公开)

湖南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省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促进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易场所,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以及其他标准化合约交易的场所,其中:权益类交易包括产权、股权、债权、林权、矿权、技术(知识)产权、文化艺术品权益及金融资产权益等交易。交易场所在我省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会员、代理商、授权服务等展业机构均参照交易场所进行监管。

依法经批准设立的证券、期货交易所,或经国家部委批准设立的交易场所和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不属于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三条  交易场所设立及监督管理遵循“严格准入、依法规范、行业主管、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行业主管部门按照“业务归口、各负其责”的原则具体负责对所属行业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其中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牵头担负综合协调、统计报送、向国务院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汇报及沟通、组织对各类违规行为开展定性查处等工作,并具体担负全省股权交易、金融资产交易机构的监督管理。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场所由省商务厅负责监管,文化艺术品交易场所由省文化和旅游厅负责监管,技术(知识)产权交易场所由省科技厅负责监管,国有产权交易场所由省国资委负责监管,林权交易场所由省林业局负责监管,农村产权交易场所由省农业农村厅负责监管,其他类交易场所由省人民政府根据交易品种属性确定省级监管部门。

第五条 各市州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履行交易场所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第一责任人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范围内交易场所日常监管、风险处置及属地稳控等具体职责,按照“业务归口、上下协同”原则指定相关职能部门为交易场所日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交易场所设立及变更申请事项的初审把关、日常经营行为及资金安全监管、统计监测、信息报送、违规处理、风险防范等工作。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设立交易场所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设立交易场所,不得以交易场所名义对外经营或组织开展相关交易活动。

第七条  交易场所的设立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原则实行严格准入管理。省行业主管部门结合我省经济发展和产业优势的实际情况,统筹规划全省各行业领域交易场所的数量规模和区域分布,分别制定交易场所品种结构规划和审查标准,原则上一个类别设立一家交易场所。农村产权交易场所可按县域保留一家,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场所按大类行业适当划分类别。

第八条  交易场所名称应为“行政区划名+字号+行业属性+交易中心或交易所”,公司制交易场所名称应标注“有限责任公司”或“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交易场所经营范围应核定为:为经批准的交易品种提供交易服务,并统一加注“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不得变相从事证券、期货业务;不得代客理财;不得从事投资咨询服务”等内容。

第九条  申请设立交易场所,申请人应先向拟注册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取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后,依次向注册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州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出具审查意见,并以市州人民政府名义报省行业主管部门,再由省行业主管部门书面征求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意见并审核通过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正式批准前,应先取得国务院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书面意见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凭省人民政府批准文件方可受理交易场所设立登记申请,并严格按批准文件依法核准交易场所业务范围、经营品种、交易方式。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设立交易场所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省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注册资本、实缴资本、出资来源和股本结构;

(二)省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组织形式;

(三)符合省行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包括但不限于注册资本、行业背景、资产情况等)的主发起人、控股股东、其他法人股东或自然人股东;

(四)拟申请的交易品种,原则上不得与本省已获批交易场所正常交易的交易品种重复;

(五)具备符合交易场所经营和风险控制所需的各类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交易规则、交易方式、价格形成机制、风险控制制度、风险处置预案、交易风险准备金制度、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等;

(六)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及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稳定的交易信息系统和其他设施;

(七)省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交易场所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诚实守信,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熟悉交易场所经营管理有关知识,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专业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且最近3年未受到金融监管部门或证券(期货)交易所惩戒和相关行业监管部门的处罚,在交易场所相关经历中无重大违规行为。交易场所一半以上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3年以上从事与交易场所经营活动相关的工作经验。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交易场所,申请人应按照交易场所行业类别向受理机关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二)设立申请书;

(三)股东身份证明、信用报告;

(四)拟任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及相关证明;

(五)营业场地、经营设备及资金准备方案;

(六)可行性研究报告、章程草案、规章制度草案;

(七)省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交易场所在获得批复文件1个月内应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需在完成注册登记的6个月内经注册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和省行业主管部门查验合格后开展经营活动。交易场所开展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股东会(股东大会)相关决议;

(二)验资报告;

(三)公司开户信息、交易风险准备金托管协议和第三方存管协议;

(四)营业场所权属证明文件,安全、消防设施合格证明;

(五)交易系统检测报告;

(六)省行业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或材料。

第十四条  交易场所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由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行业主管部门批准: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

(二)变更名称;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

(五)分立或合并;

(六)修改章程;

(七)调整经营范围;

(八)变更交易规则或新设交易品种;

(九)变更住所;

(十)变更交易风险准备金托管协议;

(十一)变更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协议;

(十二)注销;

(十三)省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重大变更事项。

第十五条  交易场所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由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审批后,报省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一)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省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六条  交易场所的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交易场所解散,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清算。交易场所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实施破产清算。清算结束后,按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交易场所原则上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通过发展会员单位、代理商、授权服务机构等展业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确有必要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和分支机构、会员、代理商、授权服务机构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属地监管原则进行监管。

第十八条  交易场所有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相关事项的,省行业主管部门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通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第三章  合规经营

第十九条  交易场所应坚持依法合规、诚实守信经营,所有交易行为应确保平等、自愿、公开、公平,切实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交易场所须制定依法合规的交易规则,交易规则须坚持公开透明并对交易品种、交易方式等作出明确规定,及时通过交易场所网站对外公布。交易规则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

(二)不得采取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

(三)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四)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任何投资者买入后卖出或卖出后买入同一交易品种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全款现货交易不受T+5交易规则的限制;

(五)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六)未经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交易场所不得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不得为违反上述规定的交易场所提供承销、开户、托管、资产划转、代理买卖、投资咨询、保险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交易场所须严格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品种、交易制度依法经营,不得变相从事证券、期货业务,不得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或者变相吸收公众资金,不得代客理财、诱导投资者交易,不得通过公开方式发布募集资金的广告或虚假宣传,不做保本付息、定期回购或给付回报的承诺,未经批准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交易。

第二十二条  交易场所在投资者开户前,须进行必要的风险提示,做好风险承受能力测试,签订入市协议书、交易资金第三方存管协议等合同。其中投资者系自然人的,入市协议书须由投资者本人签订,并以醒目条款提示交易行为投资风险和投资者自担风险的承诺内容,提醒投资者谨慎投资,并做好相关材料归档留存。交易场所需设立专门的部门或岗位,公布统一渠道和方式,负责投资者投诉、举报等相关事宜,并建立健全纠纷解决机制,及时协商化解矛盾纠纷。

第二十三条  交易场所须按照省行业主管部门要求制定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严格投资者准入要求。合格投资者标准由省行业主管部门确定,交易场所不得擅自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交易场所应当对申请开立账户的申请人是否为合格投资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申请人,不得为其开立账户。

第二十四条  交易场所客户资金必须选择1家省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第三方独立存管或按省行业主管部门要求进行管理,不得自行直接管理客户交易资金。受托银行业金融机构须按规定程序开设交易资金专用账户,认真履行资金存管义务,保证资金安全运行,发现异动应及时报告相关监管部门并采取措施。

第二十五条 交易场所须按省行业主管部门要求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明确风险准备金的来源、监管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交易场所及董事、监事、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及相关业务合作单位不得直接或间接在本交易场所参与交易,也不得接受委托进行交易。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交易场所主发起人所持有的股份自交易场所成立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其他股东所持有的股份3年内不得转让。交易场所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省行业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交易场所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担保,股东不得为本交易场所发行产品及客户提供担保。

第二十九条  交易场所须按照有关规定向省行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监管部门报送交易信息及其他相关信息,按规定将备份交易数据提交有关监管部门。

第三十条 交易场所须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并按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对涉及商业秘密和客户个人隐私的信息,应严格知悉条件和程序,防止信息泄露。信息披露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禁止编造、传播虚假信息。

第三十一条  交易场所所有交易行为须遵守法律法规、交易规则,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交易场所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交易品种,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交易品种。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市场:

(一)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交易,影响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交易,影响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

(四)以其他手段操纵市场。

操纵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交易场所的交易系统应当具备完整的数据安全保护和数据备份功能,对交易数据和投资者信息等所有数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交易系统主服务器须设立在注册地,并按要求进行实时备份留存。

第三十五条  交易场所不得使用或自行开发与法律法规、监管政策、合规交易相抵触的交易系统。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交易场所须接受和配合相关监管部门,对其交易品种、交易规则或交易方式的监督和管理,并及时按照相关整改或处置要求办理。

第三十七条  交易场所发生下列重大事项时,应及时向所在地的市级、县级政府报告,同时向监管部门报告:

(一)交易场所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二)交易场所发生对市场经营风险有较大影响的诉讼或仲裁;

(三)交易场所出现重大财务风险或经营风险,可能影响投资者利益;

(四)控股股东发生重大事项影响其行使股东权利;

(五)市场发生风险需要动用风险储备金;

(六)发生群体性事件。

第三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交易场所注册登记和广告宣传的管理;湖南证监局负责交易场所非法证券期货的性质认定;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负责对交易场所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设的第三方资金存管账户的监管;省网信办负责交易场所金融信息服务的监管;省通信管理局负责对交易场所的经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互联网金融网站依法予以处置,并做好技术支持;省公安厅负责组织对违法违规经营、涉嫌犯罪交易场所的立案查处。

第三十九条  省行业主管部门、市州人民政府监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交易场所的经营管理、业务活动、财务状况等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交易场所工作人员,要求其对被检查事项作出解释、说明;

(二)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检查交易场所的交易、结算、登记及财务等系统;

(四)检查交易场所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情况;

(五)约谈交易场所高管人员及其他与被检查事件有关的工作人员;

(六)相关监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检查事项措施。

第四十条  交易场所在经营过程中,市州人民政府监管部门若发现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或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须及时报告省行业主管部门,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要求交易场所进行整改:

(一)交易规则、交易品种未按规定报批报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披露交易信息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的,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的;

(四)未按规定向监管机构报送信息,或所报送信息内容有虚假、错误或遗漏之处的;

(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开展交易业务的;

(六)拒绝或者妨碍非现场监管或现场检查的;

(七)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不健全或者未有效执行,可能或已经损害客户的合法权益的;未制定或未报送突发事件处置预案;风险管理或者内部控制等存在较大缺陷,经营管理混乱,可能影响交易场所经营安全或者交易安全的;

(八)业务系统存在重大缺陷,可能造成有关数据失真或者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

(九)未严格按照投资者适当性规则进行审查,为不符合条件的投资者开立账户的;

(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重大关联人出现停业、重大风险或者涉嫌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情况,可能影响交易场所持续经营的;

(十一)不符合有关客户资产保护或者客户资金安全存管规定,可能影响客户资产安全的;

(十二)投诉举报集中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十三)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交易场所在经营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由省行业主管部门、市州人民政府监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者出现重大风险的,省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以下措施:

(一)责令暂停发展新投资者;

(二)报请省人民政府交由有关部门依法取消全部或部分业务许可;

(三)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四)经报请省人民政府同意,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或撤销;

(五)移交市场监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六)省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开展交易场所业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

第四十三条 投资者、中介机构或其他参与主体违反法律法规及业务规则的,交易场所应依法依规对其采取谈话提醒、通报批评、警告、责令改正等方式进行处置;情况严重的,依法采取市场禁入等监管措施;构成犯罪的,移交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四条  建立健全交易场所行业自律组织,制定行业自律公约,开展行业自律管理,全面提升行业发展水平和整体形象。

第四十五条  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公正廉洁、忠于职守,保守国家秘密和交易场所的商业秘密,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有关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风险防控

第四十六条  交易场所应当制定完善的风险处置预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设立专门的工作部门,明确风险处置和应急管理职责,对业务开展过程中的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相关监管部门,并采取合法、有效的措施妥善处置风险和突发事件,维护交易场所稳定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 市州人民政府、省行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做好交易场所风险防控,建立健全风险防范、预警和处置机制,制定风险处置预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市州人民政府指定的监管部门在发现交易场所风险隐患后,应根据风险级别及时报告市州人民政府和省行业主管部门,市州人民政府、省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有关情况召开专门会议,研究制定处置方案,并及时予以处置。交易场所出现严重异常情况时,省行业主管部门应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并立即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处置,有效防止风险蔓延,确保经济社会稳定。

第四十八条  省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市州人民政府以及宣传、网信、公安、税务和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协同及信息共享;对于发现的交易场所违法违规情况,要及时通报给金融监管部门,以形成工作合力,促进全省交易场所平稳、健康发展。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省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所管理类别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细则应明确:交易场所准入条件,包括交易场所的注册资本(实缴资本),主发起人的资质、行业背景、资产情况、信用情况,经营场所、系统设备和资金存管要求等;交易场所业务模式,包括交易规则、投资者适当性、内部控制、风险防范等;交易场所监管措施,包括日常监管、违规处理、应急处置等。市州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和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国务院和我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发布前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交易场所,在本办法出台后,须按照新设机构规定标准及程序要求重新报批,未通过审批的应依法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或限期变更名称和经营范围;不申请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的,由省行业主管部门及市州人民政府责令限期退出市场。拒不执行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