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58/2024-2237627
  • 发布机构:县农业农村局
  • 生成日期:2024-09-30 11:26:11.0
  • 公开日期:2024-09-30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平江县农业农村局平农(肥料)罚〔2024〕1号

来源:县农业农村局 2024-09-30 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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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宁乡丰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971993A

  住所:湖南省宁乡市大成桥镇二泉村十一组,

  法定代表人:张*林  男  身份证号码:440223********0076

  联系电话:138****9666  住址:湖南省宁乡县玉潭中路432玉金花园4栋

  当事人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4年5月14日,本机关接农户举报:称其于2023年12月在当事人处购得炭河里有机肥料5吨,在蔬菜种植地施用该肥料后,出现卷叶皱叶、苗萎缩和不长、不结果等情况。5月14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到举报农户周蛮根、刘选清及周余粮家进行核查,并抽取涉案肥料样品委托湖南省化肥农药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检验。6月16日,湖南省化肥农药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出具编号为A20240584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该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结果中有机抽的质量分数(以烘干基计)、总铅(Pb)(以烘干基计)不符合NY/T525-2021标准要求,判定该样品为不合格。”6月23 日,当事人收到本机关寄送的《检验报告》,7日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7月2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7月8日,对农户周蛮根、刘选清及周余粮分别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7月9日,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全权委托人杨自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提取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至此,本案调查终结。

  调查查明:2023年12月30日,平江县瓮江镇人刘选清、周余粮两人通过周蛮根联系当事人业务人员宋润清(后确认为当事人原业务人员),三人向宋润清以750元/吨的价格订购了5吨炭河里有机肥料。其有机肥料信息为:有机肥料,执行标准:NY/T525-2021,产品登记证:湘农肥(2021)准字2971,产品指标:总养分(N+P2O5+K2O)≥6%,有机质≥30%,杂草种子活性:0.0株/kg,主要原材料:发酵畜禽粪,腐熟植物型有机物料、生物质灰,净重25±0.25kg,生产厂家:宁乡丰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地址:宁乡市大成桥镇二泉村。2023年12月31日,宋润清联系物流公司将5吨炭河里有机肥料运送到三位农户家,由周蛮根一起将5吨肥料的货款3750元托货运司机付给宋润清,三农户在收到涉案肥料后,使用后蔬菜出现不长、不结果,开花就掉,卷叶皱叶、苗萎缩等情况。

  当事人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1份,证明当事人为具有承担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肥料购买者身份证1份、涉案肥料标签照片2份,当事人授权委托人询问笔录1份、肥料购买者的询问笔录3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的有效成分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产品的经过、数量、价格、金额等事实;

  证据三、涉案肥料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事实。

  本机关于2024年9月20日向当事人以电子送达方式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平农(肥料)罚告〔2024〕1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以在收到本告知书3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行为,违反《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的规定,对当事人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行为应予处罚,货值金额以3750元计算,销售所得3750元应认定为违法所得。

  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肥料)序号3:“违法行为: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违法情节:生产、销售肥料五吨以下的,或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裁量标准: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肥料)序号3:“违法行为: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违法情节:生产、销售肥料五吨以上十吨以下的,或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裁量标准: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上七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本机关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1.对当事人生产、销售有效成分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产品的行为予以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3750元;

  3.罚款4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7750元。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机关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开具的《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单(电子)》,将罚没款缴至通知指定的银行和账户或扫描缴款单二维码缴纳,并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电子一般缴款书》。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平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平江县农业农村局

  2024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