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43060000/2016-1421972
  • 统一登记号:PJDR—2016—01012
  • 发布机构:平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信息状态:
  • 生效日期:2016-11-01
  • 信息时效期:2021-11-01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 公 开 范 围:全部公开
  • 文号:平政办函〔2016〕165号

平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江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平政办函〔2016〕165号)

来源:平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11-03 1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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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平江工业园、福寿山汨罗江风景区,县直各单位:

《平江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平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1月1日


平江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县级储备粮的管理,有效调控粮食市场,确保粮食安全,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县级储备粮,是指县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所辖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植物油。

第三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和参与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本级储备粮的建立和管理,落实省、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储备粮计划,根据当地的粮食需求相应增加储备规模,合理确定储备品种结构,落实储备粮所需的财政补贴资金和仓储等设施。

第五条  县商务粮食局负责本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指导、协调县级储备粮管理工作,对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与管理。

第六条  县财政局负责安排本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价差损失、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负责对本级储备粮财政补贴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县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县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八条  县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按照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的要求,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确保县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并节约成本、费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县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价差损失、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不得破坏县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县级储备粮。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县商务粮食局、县财政局、县农发行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章  计  划

第十一条  县级储备粮的品种及其数量,由县商务粮食局会同县财政局、县发改局提出,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计划,由县商务粮食局会同县财政局和县农发行制定,下达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具体实施,销售价格由县商务粮食局会同县财政局、县农发行审核确定。

第十三条  县级储备粮实行按计划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数量一般为粮食储存总量的30%至40%,食用植物油储存总量的50%。

县商务粮食局会同县财政局、县农发行根据承储企业库存粮食的入库年限、品质情况下达县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由县商务粮食局和县农发行共同监督承储企业按销售计划和审定的价格实施。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县商务粮食局、县财政局报送县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并抄送县农发行。

第三章  储  存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和仓库条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相适应的仓储设施条件,具备粮食装卸、输送、清理、计量、消防等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粮食质量等级和储存品质必需的基本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粮食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持有相应从业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企业资信良好,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由县商务粮食局依照前款规定的条件,按照依法、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原则确定。

第十六条   县商务粮食局和县财政局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国家仓储标准、技术规范和县级储备粮业务管理制度;

(二)执行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保证入库的粮食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三)对承储的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四)建立健全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五)按照国家规范要求使用熏蒸剂、防护剂等化学药剂;

(六)对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按规定及时处理并报告县商务粮食局;

(七)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建立台账,定期分析储存管理情况,并报县商务粮食局。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承储的储备粮数量;

(二)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三)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和动用储备粮;

(四)以储备粮担保、清偿债务;

(五)以虚购虚销、陈粮代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县级储备粮贷款、价差损失和费用补贴。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的,由县商务粮食局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重新确定承储企业。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轮换计划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县级储备粮的轮换。

县级储备粮轮换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县商务粮食局会同县财政局,并征求农业发展银行意见制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储备粮实行入库新粮必检、出库陈粮必检、在储粮食抽检的质量检查制度。

扦样检验工作由县商务粮食局组织,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粮油质量检测机构进行。其质量监督扦样检验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县商务粮食局制定。

第二十二条  县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仓房调整、粮食轮换或数量有变动必须及时更换储藏专卡,旧卡存档备查。

第四章  动  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储备粮的动用权属于县人民政府,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县商务粮食局应当加强市场监测预警,完善县级储备粮的动用机制,适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动用建议。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县级储备粮:

(一)全县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县政府认为需要动用本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县级储备粮动用,由县商务粮食局会同县财政局、县发改局提出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县商务粮食局根据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县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并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县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决定动用本级储备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县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据实补贴,保管费用和轮换费用补贴纳入县级财政预算,由县财政局会同县商务粮食局核定,按季度直接拨付到承储企业。

保管费用和轮换费用补贴标准由县财政局、县商务粮食局依据本地区物价水平和储粮成本,并参照中央或省级储备粮费用标准确定。

第二十八条  动用县级储备粮取得的差价收入上缴本级财政,设立专户管理,用于粮食事业等方面的支出;动用县级储备粮发生的价差亏损及有关费用由本级财政据实补贴。因政策因素发生的轮换价差亏损由县财政兜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储备粮贷款实行库贷挂钩、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

第三十条  县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县商务粮食局会同县财政局依据市场行情核定。

第三十一条  县级储备粮的正常损失、损耗费用实行财政定额包干补贴制度,超额部分由承储企业承担。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损耗,由县财政局会同县商务粮食局核定后处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商务粮食局在监督检查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承储企业承储的县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品种和储存安全实施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承储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储藏安全检查,发现异常要及时处置并将处理情况报告县商务粮食局。

县商务粮食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县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或者处理。

第三十四条  县财政局依法对县级储备粮费用补贴的拨付和承储企业财政补贴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机关依法对有关县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等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或者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不及时、足额拨付县级储备粮费用补贴的;

(三)擅自改变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或者动用命令的;

(四)发现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存在问题,不责成承储企业及时纠正或者处理的;

(五)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六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商务粮食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执行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或者入库的粮食未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的;

(二)对承储的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粮食陈化变质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四)熏蒸剂、防护剂等化学药剂的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商务粮食局责令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计划;造成县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承储的储备粮数量的;

(二)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三)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和动用储备粮的;

(四)以储备粮担保、清偿债务的。

第三十八条  承储企业以虚购虚销、陈粮代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县级储备粮贷款、价差损失和费用补贴的,由县商务粮食局、县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破坏县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县级储备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