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43060000/2015-1422214
  • 统一登记号:PJDR—2015—01008
  • 发布机构:平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信息状态:
  • 生效日期:2015-06-30
  • 信息时效期:2020-06-30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 公 开 范 围:全部公开
  • 文号:平政办发〔2015〕20号

平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江县政府性债务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平政办发〔2015〕20号)

来源:平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07-01 1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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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平江工业园、福寿山汨罗江风景区,县直各单位:

《平江县政府性债务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平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6月30日


平江县政府性债务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和加强政府性债务管理意见》(湘政发[2013]9号)和《湖南省政府性债务管理实施细则》(湘政办发[2014]32号),为加强政府性债务管理,规范政府性债务举借、使用、偿还行为,有效防范和化解政府性债务运行中存在的风险,促进我县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结合我县实际,特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政府性债务,是指乡镇、县直各单位(含政府机关、事业单位,下称各单位)直接借入、拖欠或因提供担保、回购等信用支持形成的债务以及经费补助事业单位、公用事业单位、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等因公益性项目建设直接借入、拖欠工程款形成的债务。

公益性项目,是指为社会公共利益服务、不以盈利为目的,且不能或不宜通过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府投资项目。如城镇道路、乡村交通等基础设施项目,以及公共卫生、基础教育、保障性安居工程等基本建设项目以及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三条  政府性债务分为三类:

(一)政府负有偿还责任的债务,是指各单位、经费补助事业单位、公用事业单位、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等举借,确定由财政性资金偿还的债务。

(二)政府负有担保责任的债务,是指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经费补助事业单位、公用事业单位等举借,确定以债务单位事业收入、经营收入等非财政性资金偿还,且地方政府提供直接或间接担保的债务。地方政府举借,以非财政性资金偿还的债务,视同政府担保债务。

(三)政府可能负有一定救助责任的债务,是指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经费补助事业单位和公用事业单位为公益性项目举借,由非财政性资金偿还,且县、乡(镇)政府未提供担保的债务(不含拖欠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债务)。政府在法律上对该类债务不承担偿债责任,但当债务人出现债务危机时,政府可能需要承担救助责任。

财政性资金,是指公共财政预算资金、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以及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非税收入等。不包括已注入融资平台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因承担政府公益性项目建设获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车辆通行费等专项收费收入。

第四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县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制止新债及监督管理。

土地储备机构的融资纳入政府性债务统一管理,执行政府性债务管理的统一政策。

第五条  政府负有偿还责任的债务收支应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政府负有担保责任的债务和政府可能承担一定救助责任的债务实行收支计划管理。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成立政府性债务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县政府县长担任组长,县政府常务副县长、县委组织部部长担任副组长,县发展和改革局局长、县财政局局长、县审计局局长、县人社局局长、县监察局局长、县国土局局长、县人民银行行长为成员。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制定全县政府性债务管理政策,协调解决债务管理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财政局,负责政府性债务管理日常工作。

第二章  政府性债务举借程序及规模控制

第七条  各单位应在每年10月30日前,根据本细则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自身财力,提出下年度债务规模计划送县财政局初审。县财政局根据县本级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结合全县综合财力、偿债能力及各乡镇上报的年度债务规模计划,编制下年度全县债务新增规模草案,送县政府性债务管理工作领导小组集体审查,在每年11月30日前,报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县财政局编制的下年度全县债务新增规模草案后,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审批。县政府收到县人大常委会对下年度全县债务新增规模草案的审查意见后,批转县财政局。县财政局根据批准的债务新增规模草案,在11月30日前按财政管理级次逐级上报省财政厅。

第八条  县财政局在接到省财政厅批准的债务新增规模限额后,30日内将各单位政府性债务新增规模批复到各单位执行。各债务单位在下发的债务规模内编制债务预算或债务收支计划报送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相关程序审批后,向债务单位下发融资举债核准通知。

第九条  债务预算和债务收支计划的编制、批复、执行、调整和决算原则上与同级部门预算同步进行。债务预算和收支计划编制要细化到具体的债务单位和项目,内容包括项目批号、项目资金来源及支出、债务资金来源、使用及还本付息等情况。债务预算应在同级部门预算中单独设表反映。

土地储备机构以储备土地融资的,以省财政厅在债务规模限额内核发年度融资规模控制卡内进行融资。具体操作办法按照《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核定土地储备融资规模的通知》(湘财金〔2013〕30号)执行。

第十条  债务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债务预算或债务收支计划,特殊情况确须调整的,应当按规定程序重新审批。

第三章 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各单位举借政府负有偿还责任债务的,需经主管部门同意,报县财政局核准。

各单位依法举借政府负有担保责任的债务和政府可能承担一定救助责任债务的,应报主管部门和县财政局备案。

第十二条  债务单位举借政府负有偿还责任的债务的,应向财政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1.融资举债核准通知;

2.项目融资意向书;

3.项目建设批复文件;

4.单位资信证明;

5.银行贷款卡;

6.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申请提供担保的债务单位,应向县财政局提供下列资料:

1.担保申请。应载明担保人、债权人和债务人,担保项目内容,担保债务的数额、期限、利率,债务人偿还债务资金来源,担保人偿还债务责任落实等情况;

2.项目建设批复文件;

3.债务人财务报表等相关资料;

4.担保人财务报表等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县财政局受理债务单位申请后,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1.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

2.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公益性范围;

3.债务资金是否已纳入债务预算或债务收支计划;

4.建设项目还款是否落实资金来源;

5.融资成本、期限结构是否合理;

6.担保措施的合法性、合规性;

7.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的不得举借政府性债务或提供担保:

1.政府债务偿还资金来源和责任主体没有落实的;

2.举借或提供担保的政府性债务用于国家明令禁止项目的;

3.超过财政承受能力举借容易引发债务风险的;

4.对上年度到期债务未偿还的;

5.未将债务项目列入债务预算或收支计划的;

6.将批准的政府性债务改变用途的;

7.国家规定不予批准举借政府性债务或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未经批准举借债务和提供担保,经费补助事业单位未经主管部门同意和财政部门批准,不得举借政府性债务。

第十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政府性债务资金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专款专用。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项目,要执行财政评审、政府采购、绩效评价等制度。

第十八条  政府负有偿还责任的债务资金必须纳入国库集中支付或乡财县管进行管理,使用实行计划审核管理,县财政局要根据借款合同、项目进度和建设合同,审核债务单位的资金使用。未纳入国库集中支付或乡财县管改革的单位,原则上由债务单位商县财政局开设债务资金专户,加强债务资金的管理。

政府负有担保责任的债务和政府可能承担一定救助责任的债务资金的使用实行备案管理,债务单位应按季将资金使用情况向县政府和县财政局备案。

第十九条  债务单位和县财政局要建立政府性债务项目台帐,每季的最后一个月20日前(节假日顺延,下同)债务单位、财政部门进行定期对账。

第二十条  各债务单位要高度重视政府性债务统计工作,切实做好账务登记和会计核算,及时填报债务数据,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并在每季的最后一个月的最后一天,向县财政局报送本单位的政府性债务统计表。县财政局根据各单位上报的政府性债务报表,做好统计分析工作,对政府性债务规模、结构、发展趋势和风险程度等进行综合评价,并在每季结束后的下一个月10日前,应将全县各单位的政府性债务增减情况,向县政府、县人大常委会报送债务统计报表及债务分析评价报告。

第二十一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工程项目,债务单位在完工后应及时办理工程决算和竣工财务决算,报送县财政局评审、批复后,作为办理工程结算和增加固定资产的依据。

第四章 政府性债务存量核定

第二十二条   对2013年12月31日前形成的政府性债务,由县财政局、县审计局负责,各单位配合,抓紧进行核实,按照摸清底数,明确责任,分类处理的工作思路,制定切实可行的偿债计划,逐步消化存量债务。

第二十三条   清查中应把已经形成的债权债务全部纳入清理范围,不得漏查、隐瞒、虚报债权债务。要按债权债务的发生时间、形成原因、利率、还本付息等情况分类逐项统计,对债权债务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行确认。各单位在清查中涉及村级债权债务的,要按清查项目、事由、发生时间、金额,向村民进行公示,群众有异议的,要进行复核。

第二十四条   各乡镇要按照《关于加强乡镇政府性债务审核工作的通知》(平政办发〔2014〕13号)要求和“谁举借,谁偿还”的原则,核定存量债务。

第二十五条   各乡镇财政所应设立政府性债务统计员,分项目、时间形成详细的、完整的政府性债务报表,并建立债权债务台帐,经党委书记、乡镇长、财政所长签字后报县财政局备案,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财政局要建立统一的政府性债务管理系统,对政府性债务实行实时监控与动态管理。在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1日,定期向县人民政府、县人大常委会报告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情况。

第五章 政府性债务的偿还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财政应建立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以下简称偿债准备金)。偿债准备金原则上不低于上年末本级政府负有偿还责任的债务余额的1%,实行专户管理、专帐核算,专款专用。各乡镇偿债准备金原则上不低于上年乡镇体制结算补助收入的20%。

第二十八条   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偿债准备金的来源:

1.公共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2.当年上级财政新增的均衡性转移支付资金;

3.政府性基金预算安排的资金;

4.县乡财政体制结算补助收入;

5.本级政府确定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九条   债务单位偿还政府性债务发生以下情形的,可申请使用偿债准备金:

1.未能及时清偿,经批准需垫付偿还政府性债务的;

2.因不可抗拒因素致使项目丧失还款能力的;

3.其他由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形。

第三十条   偿债准备金垫付期限可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一般应控制在半年以内,最长不超过一年。未按期归还偿债准备金的债务单位原则上不能继续申请使用偿债准备金。

第三十一条   县财政局要在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1日,向县人民政府、县人大常委会报告偿债准备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

第三十二条   债务单位必须及时偿还到期政府性债务。属于负有偿还责任的债务的,债务单位应根据批准的预算及时拨付偿债资金。属于负有担保责任的债务和负有救助责任的债务的,债务单位要根据债务收支计划,统筹安排资金,确保及时还本付息。

债务单位要妥善处理存量债务。对2013年12月31日前尚未偿还的历史债务,各单位要在7月30日前制定还款计划,落实还款资金来源及数量,明确还款期限。并于8月20前报县财政局备案。

第六章 政府性债务的预警管理

第三十三条  政府性债务以综合债务率为预警指标,结合我县实际,以100%为警戒线。综合债务率用公式表示为:

综合债务率=(政府性债务余额/综合财力)×100%

其中:

政府性债务余额=政府负有偿还责任的债务+(政府负有担保责任的债务+政府可能承担一定救助责任的债务)×20%。

综合财力=公共预算支出+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

第三十四条   县财政局每年向社会发布一次债务风险预警,并及时报送政府性债务工作领导小组、县政府和县人大常委会。

第七章 政府性债务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要把制止发生新债摆在突出位置,建立控制新债发生的有效机制,严格遵守“八个严禁”:严禁以任何名义向金融机构贷款和个人借款用于单位经常性支出,平衡部门预算;严禁以任何名义为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的贷款提供担保或抵押;严禁举债用于竞争性项目建设;严禁以教育调整布局、新型城镇化、新农村建设、村组道路建设为由,超越财力或采取BOT/BT等垫支手段上项目和兴建各类工程,严举债禁为招商引资企业垫付资金;严禁举债“买税垫税”虚增财政收入;严禁滞留、挪用财政专项资金,违规结转支出;严禁滞留、挪用村级补助资金;严禁铺张浪费和随意增加经常性支出。

第三十六条  对债务率超出100%的单位,不得申报新增债务规模,同时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要制定政府性债务风险化解工作方案,积极化解存量债务,逐步将风险压缩到可控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开工基本建设项目。

第三十七条  政府性债务实行单位“一把手”责任制,将政府性债务管理作为政绩考核的重要指标。县纪委(县监察局)、县委组织部根据县政府性债务管理领导小组评估结果,对偿还责任人任期内举借债务情况进行考核。对未达到消化政府性债务的单位,由县纪委(县监察局)、县委组织部启动对该单位党政领导进行戒勉谈话,取消债务单位相关偿债责任监管人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并将有关情况向县委常委会报告,作为干部选拔任用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县财政局要切实履行政府性债务监管职责,成立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加大经费保障,确保政府性债务管理各项工作顺利推进。

第三十九条  县审计局应对各单位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或提供担保等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成果报告县政府和县人大常委会。

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或提供担保等情况列入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其结果作为领导干部考核和政府性债务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四十条  县财政局要建立覆盖全县的政府性债务管理信息系统,加强与银行征信系统等管理系统的对接,夯实政府性债务数据管理基础。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上级文件对政府性债务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县制定的有关政府性债务管理的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